自 2013 年加入《紐約公約》以來,緬甸一直致力於建立內國平臺以完善其仲裁制度。新的《緬甸仲裁法》(以下簡稱"MAL")於 2016 年頒佈,廢除了舊的《1944 年仲裁法》。新法採納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和《紐約公約》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判斷的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大部分內容。
執行外國仲裁判斷的要件
根據MAL第 46 條規定,"推定和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如同推定和執行法院判決"。在此,地方法院或區域高等法院或國家高等法院具有原始民事管轄權,可以決定作為訴訟標的的仲裁相關問題。至於程序要求,作為第一步,仲裁判斷持有方可向法院聲請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並附上以下證據的英文譯本:
判斷書正本或經由仲裁地所在國法律規定的方式正式認證的判斷書副本;
仲裁協議正本或經正式認證的副本;
證明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所需證據。
實務上,法院使用的官方語言是緬文,所有文件都應翻譯成緬文。
其次,如果法院承認並滿意該仲裁判斷,當事人必須根據《緬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號命令第 10 條規則,向有管轄權的相關法院聲請執行(又稱 "Zar Yi "訴訟)。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管轄權是根據訴訟發生地和標的物價值來決定。執行聲請應以書面提出,須簽名、核實,並具體說明包括但不限於判斷金額的詳情,以及需要法院協助的方式。執行方式可以是交付判斷所載特定財產、扣押和出售、或不經扣押而出售任何財產、逮捕和拘留當事人、指定接管人,或依救濟性質而有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 46 條規定了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判斷的理由。這些理由准用《紐約公約》第五條內容。然而,重要的是,MAL允許當事人對法院根據第 46 條撤銷或拒絕撤銷判斷的決定提出上訴。這項上訴權是一把雙面刃,既可以彌補法院的經驗不足,也可以延長本已冗長的執行程序。實務上,由於緬甸法院冗長的程序要求和工作流程,整個執行過程可能長達數年之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決定上訴。
指標性案例
儘管有程序上的困難,但一次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以下簡稱"SIAC")管理的仲裁案件所生的外國仲裁判斷的成功執行,顯示了緬甸仲裁的潛力。根據案件事實,標的爭議源自一間泰國公司、一間緬甸公司和一間新加坡關聯公司之間的管道利潤合約。該案由SIAC管理,仲裁庭亦已做成仲裁判斷與泰國公司。新加坡高等法院成功執行了此一判斷。於2019 年,同一判斷被提送至仰光省西區法院("法院")請求根據MAL為承認和執行。在訴訟程序中,法院在作成決定時考慮了多項因素。其中幾項重要解釋如下:
只有第 10、11、30、31 條和第 10章涉及外國仲裁判斷,因此,法律溯及既往的限制不應適用於外國仲裁程序;
該法第46(b)(1)條與《紐約公約》第V 1(a)條內容相同,因此,法院可參考國際商事仲裁理事會(ICCA) 的1958 年紐約公約解釋指南緬文版;
“無行為能力”一詞只涉及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的行為能力;以及
政府機構在此案中的賄賂和腐敗行為並不構成對 "國家利益 "的侵害。
從這部判決中,可以看出法院對MAL進行複雜而全面的解釋,而儘管有緬甸方當事人的參與,法院仍證明了其公正性。
結論
緬甸的仲裁發展仍是一個未竟之業。無論如何,緬甸加入《紐約公約》和實施MAL證明了該國致力於實踐仲裁友善。儘管如此,由於缺乏明確的指導方針、先例和法院經驗,加上冗長的訴訟程序和複雜手續,在緬甸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仍然困難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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